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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职工上班途中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伤亡,如何认定工伤?


上诉人周剑峰因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海南绿城高地投资有限公司蓝湾绿城威斯汀度假酒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2016)琼96行终39号】

案情

2014年9月10日,周剑峰与第三人蓝湾绿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入职该酒店工作;
2014年11月29日10时周剑峰驾驶两轮摩托车外出前往新村镇购买食材,在回酒店途中,行至酒店出入口处,与一辆蓝色大众宝来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剑峰受伤;
2015年10月19日周剑峰提出辞职,同年10月27日第三人蓝湾绿城酒店审核批准。
一审争议焦点
陵水县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5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规定,任何人驾驶机动车,具备驾驶要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剑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机动车的行为违法,且该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的,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为之,存在主观上故意。根据[(2010)行他字第18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周剑峰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机动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权益保护,缺乏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陵水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周剑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本案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答复所涉案件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为“故意犯罪的”,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且本案周剑峰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峰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故意。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并以周剑峰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明显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28行初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陵府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伤亡,该职工系无证驾驶而被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也会被认定为工伤或工亡。
2.按照法律优于“最高院答复”、新法优于旧法原则,【2010】行他字第182号最高院答复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之前,从级别及时间两个层面看,“答复”的效力都不及《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二审法院正是依据这一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而最终认定周剑峰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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