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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陷阱,你还不知道?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内部决策机构简单,决策效率高。但是由于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很容易导致公司和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为了防止股东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公司股东如何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呢?

壹、案例指引
股东未及时举证,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龙公司尚欠原告海宁市莎特勒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82439.8元,原告请求被告亿龙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杨升系被告亿龙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杨升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杨升作为被告亿龙公司唯一股东没有就此举证,本院只能认定被告杨升不能证明被告亿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杨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贰、案例指引
股东提供证据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称
自2013年10月份,被告铭冰公司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和型号的轮壳,截止到该日,被告铭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9890.5元未付。被告铭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王美姣作为被告铭冰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美姣辩称:
其财产与被告铭冰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
1.杭州铭冰物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铭冰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日,且成立之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2.杭州铭冰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报告一份;
3.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铭冰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美姣才成为其唯一股东的事实;
4.税收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铭冰公司自成立始纳税的事实,证明被告铭冰公司会计账册完全,税收审核认可,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
法院认为:对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无混同,可以从公司财务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公司是否有完整真实的财务管理制度、现金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簿、资金往来是否明晰、股东除分红外是否从公司财务上拿走公司财产、公司与股东是否使用不同的银行帐户、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有明确的区分等方面进行审查。但本案中被告王美姣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的事实,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叁、案例指引
公司不规范年度报告,证据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至2016年期间,至得公司与妙香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妙香公司向至得公司购买鞋材等材料。后双方对账,妙香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1月28日,尚欠至得公司货款880234.01元,妙香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前述款项。另查明,妙香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冯冠贞是其法定代表人暨唯一股东。
二审中:
冯冠贞提交了妙香公司2013年度至2016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未与妙香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
二审法院认为:
(1)上述审计报告均为妙香公司单方委托出具,未经至得公司的认可;
(2)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妙香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归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编制审计报告。而妙香公司提供的2014、2015、2016年的三份年度审计报告的出具日期均为2017年4月18日,为本案一审立案之后的诉讼期间,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的规定;
(3)上述四份审计报告均为一般的年度审计报告,并非是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直接证明妙香公司与其股东冯冠贞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
因此,冯冠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妙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本院对于其免责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判令冯冠贞对妙香公司应向至得公司承担的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观点
1、民法中,一般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根据《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举证责任是落在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身上的。也就是说股东需要自己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如决定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则需特别注意《公司法》对此的特殊规定: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一人公司应当更加严格的规范公司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账目完整、清晰,避免因财产混同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如对公司的设立和股权分配仍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对公司的法律风险予以规避。


钱以红律师团队  杨金秋  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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