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刚与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资纠纷案【(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号;(2015)桂民申字第340号】
案情回放
2011年4月3 日,肖刚入股佰政公司(持股50%)。2011年4月9日,肖刚担任佰政公司总经理。2011年8月9日,肖刚维修佰政公司仓库时受伤,并自该日起不再到佰政公司处上班。2011年12月,肖刚退出全部股权。
2012年10月10日,劳动仲裁裁决:对肖刚提出的确认2011.4-2011.8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佰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肖刚不服劳动仲裁,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
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佰政公司与肖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
佰政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肖刚,肖刚接受佰政公司的管理,从事佰政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故肖刚与佰政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佰政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判决:肖刚与佰政公司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佰政公司支付肖刚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
二审法院认定
一、肖刚主张的佰政公司依据《南宁万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可。
肖刚主张其与佰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而与佰政公司达成合意为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了获取股东分红而向佰政公司义务提供劳务。针对上述问题,除了《南宁万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外,肖刚未能举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聘书、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已与佰政公司达成合意为佰政公司提供有偿劳务的证据。《工资花名册》虽盖有佰政公司印章,但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各项经营事务享有实际控制权,包括对佰政公司公章使用的决定权,故要认定佰政公司存在依照该花名册向相关人员现金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有公司财务支出凭证、该花名册所列人员签收劳动报酬凭证等证据予以辅证。
二、肖刚作为劳动者受佰政公司劳动管理的事实不予认定。
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佰政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依照常理,基于肖刚的身份,佰政公司其他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因此肖刚要证明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向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佰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即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等确认其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务具体范围、确认他人对肖刚享有劳动管理权的对肖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或者肖刚实际接受了佰政公司劳动管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肖刚未能举出上述证据。
判决: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驳回肖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肖刚不服,提起再审。
高院裁定:驳回肖刚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该案本质上属于劳资纠纷,历经一裁三决程序,仲裁裁判结果一波三折,最终法院裁判肖刚败诉,原因在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即肖刚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之间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为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普通劳动者为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性质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别。因控股股东兼具公司“员工”这个特殊的双重身份,法院裁判时既要依据劳动法相关法规,又要依据公司法相关法规。公司大股东们可以从该案得到关键性“暗号”:
根据民诉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控股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该股东应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控股股东为公司提供劳务时,要明确提供的劳务是因其管理者身份而做出的义务性付出,还是希望获得劳动报酬的提供劳务。如果是后者,则要注意跟公司或其他股东约定好提供有偿劳务的协议,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聘书、劳动合同形式约定,并保存好证据,以备纠纷产生时主张权益。
关联法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